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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企业主体责任

2017-06-22

 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企业的主体责任如下:

一、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第十五条)

二、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七条)

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九条

四、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二十条

五、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二十三条

六、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二十五条

七、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十六条

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

九、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第四十二条

十、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四十八条

十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十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五十九条

十三、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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