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二)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
(三)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四)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以下动物防疫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六)兴办畜禽养殖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带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七)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八)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易感染动物的饲养活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九)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十)不得发布动物疫情。(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十一)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十二)疫区内的,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十三)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十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达到输入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十五)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十六)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十七)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六十一条)